(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内容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引入社会资本的方式、投资内容、建设内容、实施工期、工程进度计划、资金支付计划、财政支出能力评估等,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三)社会资本方选择。实施方案经县级政府批复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公开竞争,按照“限高价、竞低价、保质量”的原则,择优选择社会资本方。
(四)社会资本方退出。社会资本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县级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进行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完成结算,社会资本方退出。如出现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社会资本方确定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社会资本方遴选结果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项目合同应对项目实施区域、建设规模、实施方式、投资金额、工程建设内容、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等级要求、竣工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资金支付方式、风险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
第四章 定价与支付
第十四条做好项目成本管控。项目立项批复后,县级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邀请相关行业专家,依据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耕地质量等相关技术标准,参考当地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特点、耕地类型与质量状况、新增耕地平均成本等,对规划设计及预算书进行评审论证,合理确定投资定价,切实防止投资定价虚高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合理确定招标底价。各地在制定实施方案时,要综合考虑项目投资定价、融资成本、相关行业投资收益率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项目招标底价(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依据竣工验收报告、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等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报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资金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参与实施补充耕地指标收益不得与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入直接挂钩。
第十八条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所有权归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社会资本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持有、转让补充耕地指标。补充耕地指标的调剂主体为县级以上政府,社会资本方不得作为补充耕地指标的调剂主体,不得干预补充耕地指标的使用安排。各地政府不得将补充耕地指标出售给社会资本方,也不得向社会资本方购买补充耕地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地要完善奖惩追责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补充耕地非农建设管控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补充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监督,发改、公安、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履行监督责任,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及时发现问题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及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地应健全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政府债务风险防控,完善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合理回报、风险共担等机制,在合同中明确资金支付、风险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有效降低项目投资的各种风险,同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规范社会资本方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的信用管理。对社会资本方的从业行为、合同履行、质量管理、社会信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参考。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依法将其列入失信主体名单,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以本办法为依据,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进一步规范投资与资金支付,确保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稳步有序推进。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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