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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